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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害虫防治中心/白蚁公司/杀虫公司/消杀中心/城市害虫的法规管理

文章作者:程建白蚁防治中心发布时间:2021-04-24

深圳市害虫防治中心/白蚁公司/杀虫公司/消杀中心/城市害虫的法规管理

有害生物的法规管理,又称法规防治(legal control).主要是运用法律手段,阻止有害生物(包括害虫、鼠类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和为害,保证城市建设、商品生产、物资流通等安全和人类身体健康。它包括生物、法规、行政、咨询等方面及部门,受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一、国内外城市害虫法规管理概况

有害生物法规管理的历史,严格说来,应该起始于1403年。那年,欧洲威尼斯国规定从已知有肺鼠疫发生地区来的旅客,在抵达此地时要强制隔离40天之久,名曰“检疫”(quarantine)(Granhall,1981).据称,这是世界上第一个由国家政府颁发的检疫规定。“quar-antine”一词源于拉丁文“quadraginta”,即40天的意思。由此,产生了对人的卫生检疫,

继之对动物的动物检疫,对植物的植物检疫,进而发展到对动、植物产品及其包装、辅垫物料、运载工具以及其他传带有害生物的各种载  体的检疫性法规管理。

国外,在现代社会的城市文明建设中,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发达国家,所公布的多种法规中,对城市害虫的管理都有相关规定,以至很多学者发表的研究报告、论著中亦有专门的论述(Busvine,1980;Frankie,1983;

Morschel,1983;Peter,1979).以法制最完善的英国为例,涉及公共卫生、商品、财产遭受城市害虫危害的主要法规有:①《防止害虫危害法》(The Prevention of Damage byPests Act,1949);②《食品和药物法》(The Food and Drugs Act,1955);③《食品卫生(总论)条例》(The Food Hygiene(General) Regulations,1970);④《公共卫生法》(ThePublic Health Act,1976);⑤《药剂与毒药法及毒药规定》(The Pharmacy and PoisonsAct,1933 and the Poisons Rules);⑥《食品和药物法及条例》(The Food and DrugsAct,1955 and Regulations);⑦《动物保护法》(The Protection of Animals Act,(1011-1927);⑧《鸟类保护法》(The Protection of Birds Act,1954-1967);⑨《工作卫生和安全法》(The 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Etc.Act,1974);⑩《食品和药物(食品场所的管理)法》[The Food and Drugs (Control of Food Premises) Act,1976].

其中,《防止害虫危害法》不仅关系到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关系到防止有害生物造成损失或损害。例如,该法第13条规定:“凡从事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食品业务的任何人,如果知道有如下范围任何害虫危害的存在,必须立即向部长书面报告:①在食品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业务过程中,使用过的或可能使用过的房屋连地基和运载工具,或属于房屋连地基和运载工具的任何设施;②这种业务过程中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的任何食品,或与所有被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的食品接触过的或可能接触过的本人暂时占有的任何食品”。根据该法对被感染或可能被感染的任何房屋连地基、运载工具及其设施禁止或限制利用来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食品的规定,对有关情况应予监督,也可采取防止或防治感染的措施。该法第28条的最后一段对“感染”(infestation)的定义为“鼠类、昆虫、螨类经常存在或包括食品在内对物质造成直接损失或潜在危险的存在”。据此,当地官员根据该法赋予的职责,有权代表部长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本辖区保持无鼠类、昆虫和螨类感染。

英国在1955年的《食品和药物法》以及1970年的《食品卫生条例》中规定:“每一食品房间的墙壁、地板、门窗、天花板以及整个结构的其他部分,都应保持清洁无害,并在这种良好的状态下,经常维修和改善条件以使有效地保持清洁无害,防止鼠类、昆虫和螨类感染的危险”。1976年的《食品和药物法》规定,环境卫生官员可以向法院请求,在72小时内采取一项有效的紧急封闭令,并对抗拒此封闭令的人处以400英镑的罚款。对于违反1955年《食品和药物法》的其他所有处罚仍然确立。环境卫生官员应当专门告诉法院,将对卫生引起真正威胁的那些问题,必须指定采取必要的措施达到房屋设施的安全。饭店老板或其他店主在清除鼠类、蟋蟀、蝇类存在的卫生危险后,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封闭令。如果法院主审官宣告请求人无罪,尚规定环境卫生部门应当赔偿。在地方官员未签署证明来说明已被解除封闭的理由之前,这种封闭将不允许重新开放。这个法律还关系到“贮藏、销售或供给的食品,或为了出售已受除害处理的食品的开放”,也涉及到继续进行食品商业所包括的“不卫生的或有缺点的房屋结构、装备、设施或害虫的感染”等卫生危险条件。

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对城市害虫的管理都有类似的法律和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以“市”带“县”、以“镇”带“乡”的规划的制定和兴起,城市已成为人口、经济、科学文化更加高度集中的空间领域,成为组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是一定地域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这种城市生态系统的复杂化,带来城市害虫迁移、定居、危害和蔓延的潜在危险,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重视。因而,中国城市害虫的法规管理业已开始引起注意,并有3个法规性文件作了具体规定。即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③国务院的《植物检疫条例》(1983).这些法规,仅是刚刚起步实施,本身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尚不能完全适应城市害虫法规管理的需要。今后将逐渐充实、完善和提高,并将有机地与行政手段、现代技术融为一体,发挥法规对城市害虫管理的法定作用。

二、法规管理的生物学和生态学基础

世界上,有害生物的法规管理有两个学派。一派持否定态度,认为法规不能消灭有害生物,最后以有害生物遍布全球告终,法规管理无济于事。另一派持肯定态度,认为法规不是消灭有害生物,而是在一定空间、一定时间内阻止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并能对在局部范围内定居的有害种群予以控制、根除、发挥法规管理的最大效益。这已为世界上几百年法规管理的实践所证实。有害生物在国际、洲际间的远距离传播,主要是人为活动,而非自然的风、雨、气流所致。因而,法规管理重点是对人而非自然,如果针对自然,法规则无作用(Kahn,1985).因此,城市害虫法规管理的生物学和生态学基础,集中建立在“城市害虫一寄主物体一环境条件”这样的三角关系上,只要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截断其中一“角”,就能达到控制城市害虫的目的

1.城市害虫

城市害虫的形成是昆虫本身的生物学特性对食料和栖境长期自然选择的结果,它有其自己分布的地域性和适应性,形成了复杂的独特区系。粗略可以概括为卫生害虫、园林害虫、建筑物害虫、贮藏物害虫等。就法规管理害虫的意义而言,城市害虫可分为:一般性害虫(Iiving insect pests)、危险性害虫(endangered insect pests)、检疫性害虫(quar-antine insect pests).

这些城市害虫从一个城市移到另一个城市(特别是国际间城市)的远距离传播,必须凭借寄主或载体,经由人为活动;要就地定居必须凭借有利的环境条件;要继续繁衍和再度扩散,必须凭借潜隐性和繁复的人为途径,等等,这些都是城市害虫完成其生活史的必然要求,也正是城市害虫生活史中的薄弱环节。因此,法规管理的生物学基础是,针对城市害虫生活史中的这些薄弱环节,做出法律规定和提出防范措施,以最大限度防止由于疏忽而人为造成的害虫此种生活史的完成。近年来,我国口岸检疫机关多次从国外进口的各种粮食中发现我国分布极为局部的谷象[(Sito philus granarius(L.)]和尚未发现的宽吻谷象(Caulo philus latinasus Say),从进口的棉花中发现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Everts);从云南边境与泰国、缅甸的边境贸易中多次传入谷斑皮蠹、四纹豆象[Calloso-bruchus maculatus(Fab.)]、巴西豆象(Zabrotes subfasciatus Boheman).后两种还随小豆类传入重庆市。根据上述生物学基础和生态关系,采取检疫防范措施,发挥法规管理的乃作用,已使这些危险性仓贮害虫在整体上基本得到控制,在局部逐渐得到根除。

2.寄主物体

寄主物体(或载体)作为食料,是城市害虫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之一,亦是城市害虫经人为远距离传播蔓延的主要“载体”。这已为在国内外商业贸易中传带害虫的记录所证明包装物、运载工具、铺垫物料以及旅客携带的行包、观赏玩物,邮局寄运的邮包,至土壤等也是城市害虫凭借远传的载体。温室粉虱CTrialeurodes uaporariorum(West.)]

通过寄主(或载体)随人为活动于1988年传入台湾,成为台湾省1988年度内继发现非洲菊斑潜蝇(Liriomyza trifolii Burg.)之后,在台湾园艺作物上首次发现的另一种世界性的著名害虫。1988年四川省成都市郊向日本出口蒜薹,因运载工具感染黄粉虫CTenebrio molitor

L.)]而使黄粉虫再次“寄居”蒜薹,在日本进关检疫时被发现(合同要求不得有有害生物,日商提出异议后,经除害处理方予交货,这些都是害虫以包装物或运载工具作为“载体”远传的突出事例。主要“载体”按危险性程度顺列如下:

1)贸易性的动植物产品 传带多种城市仓贮害虫。

2)包装物品 草制品、纸制品、木制品、纤维制品、塑料制品等传带钻蛀性、啃食性、粘附性乃至借居性害虫,但传带的危险性小于(1)款。

3)旅客用品 柑桔、梨、苹果、芒果等水果传带潜食性的实蝇、蛙食性的象甲、表生性的蚧类、粉虱等。花卉观赏植物传带最重要的害虫如水仙蝇(Merodon equestrisFab.)、荷兰石竹卷叶蛾(Cacoecimor pha pronubana/Hubn.)、茉莉片盾蚧(Parlatoriacinerea Hadd.)、拟叶红蜡蚧(Ceroplastes rusci L.)、尼日兰粉蚧CPlamococcoides

jalensis(Laing)]和温室粉蚧等。旅客衣物可传带的有臭虫(Cimex leotularius L.)、人虱(Pediculus humanus L.)、人蚤(Pulex irritans L.)等卫生害虫。旅客用品一般量小,便于检测,但其潜在危险不可忽视。

4)运载工具 火车、轮船、汽车、飞机以及其他运载工具上粘附或有借居性害虫,但更危险的是装运贸易性动植物产品残存物上的害虫以及传带的家蝇(Musca domesticoL.)等双翅目卫生害虫。

5)寄运邮包 通过邮包寄运的豆粮、图书、展品、标本等较为安全,但仍有传带害虫的可能性。

3.环境条件

城市害虫的环境条件,就其自然特征,可分为生物条件和气候条件。前者包括食料、天敌和其他生物因子;后者包括温度、湿度、光线、空气等。就其作用性质,可分为生存条件和作用因子。因此,外界环境条件在城市害虫和寄主物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中起着主要作用,或者有利于城市害虫的发生和侵害,或者有利于寄主物体的耐抗。竞争的结果,有的害虫长期生长在一个地区,因适应而定居,甚至可能大发生,如四川的蚕豆象(Bruchasrufimanus Boheman),有的可能保持动态平衡,一般不造成猖獗危害,如四川的大眼锯谷盗(Or yzde bhilus mercator Fauvelle);另一种则不能适应,自然消退,有学者认为四川的谷象(Sitophilus granarius L.)可属此例。

三、城市害虫的检疫法规和检疫措施

1.我国城市害虫的检疫法规

城市害虫的检疫法规主要包括卫生检疫、动物检疫、植物检疫的法、条例、细则、办法、规定、标准等,是由国家权力机构或其授权机构颁布的。也有由国家政府发布的通告,通令、布告、通知等政策规定。颁布检疫法和条例等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危险性的城市害虫人为地远距离传播。我国现行的具体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 该法第14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第18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同时,在第20-23条中规定了违反此法应负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和刑事责任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检疫法》(1991).该法系对外动、植物检疫,其主要规定如下。

2条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载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其中,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含义是:

①“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②“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③“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④“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子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⑤“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4条规定,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该法规定,可以行使“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检疫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等检疫职权。

39-45条,规定了违反该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分别情况,处以罚款,或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之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1983)

该条例系对内植物检疫。其重要规定如下。

7条(一)款规定:“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其他地区运入保护区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8条规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13条规定:“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1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并应视情况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为了更好地贯彻(2)(3)两个《条例》,农业部(当时为农牧渔业部)于1983年先后颁发了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后林业部颁发了林业部分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并分别公布了我国对外、对内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继后,四川、浙江、河南、辽宁、新疆、陕西等25个省(市、自治区)结合本省(市、自治区)实际情况,发布了植物检疫的《实施办法》,也一并公布了本省的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同时,农业部制定了很多相应的单项规定,或与有关部门制定了共同监管的“把关”规定。另外,在国务院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法规性文件中,如1980年国务院批转的《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外贸部“关于重新发布《禁止进口物品表》的通知(1976)、交通部“关于做好装运进口粮食车、船消毒工作的通知”(1974)等,都对有关城市害虫的危害、传播作了相关规定。1981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的紧急报告的通知”等,对阻止国外旅客携带水果、蔬菜传入世界著名的毁灭性害虫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Wied.)]以危险性的寡毛实蝇属(Dacus spp.)起到了法规管理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目前除了上述检疫法规外,对城市大量发生的非检疫性害虫,特别是城市生活中的各行业,各宾馆、餐厅、住房等的管理尚无防止害虫滋生、危害和扩散的专门法规。同时,在国家已经发布的《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像重庆、成都这种大城市颁发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中都未涉及城市害虫的管理。过去,只是粮食部门曾提出过“四无”(含害虫)的要求,这与复杂繁多的城市害虫生态位的管理相差甚远。这表明,我国城市害虫的法规管理尚未被引起重视。1990年8月成都市人民政府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目标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厕卫生无蝇蛆;城市鼠密度控制在1%以下。这已开始涉及法规管理,是一个好的开端。

2.城市害虫检疫法规的特点

1)预防性 检疫不是一项一般的技术措施,其本身不能直接创造财富,但可以通过国家授予的职能,运用检疫法规和现代科学技术,施行检疫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进、传出,保护农、林、牧生产的安全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商品生产、对外贸易和科技交流,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因此,任何一个检疫法规总是开宗明义地讲明该项法规的预防性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开始就阐明“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进而明确了“对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这一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目的。

2)法制性 前面已经述及,检疫法规不是管理检疫性有害生物和传带那些有害生物的载体,而是针对人的活动,管理人的行为。因此,检疫法规必须是一个能为各方所能接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力保证实施,属于法律规范性质的文件,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违反检疫规定的行为都将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1989年4月,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代理四川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从法国进口2 042公斤小刀豆种子,因逃避检疫而被通报,并被罚款1 000元。只有通过对人的行为的限制,才能达到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危害的目的。

3)科学性 现代检疫越来越体现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融汇的特征。任何检疫法规及其配套措施的制定和施行,都需要正确运用有害生物的生物学、生态学以及法学、管理学等方面的知识,需要取样、检验、鉴定、监测和除害等技术。否则,检疫法规毫无科学依据。日本曾根据澳大利亚一份关于青香蕉是地中海实蝇的寄主的报告,发布了“禁止青香蕉进口”的限制令,当时向日本出口青香蕉的美国为此提出了异议,通过实地调查证明青香蕉不是寄主后,日本农林省又发布了取消“禁止青香蕉进口”的限制令。

4)国际性 为了有效地阻止和控制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需要国际间的联系与合作,需要国内地区间的联防与协作。以植物检疫为例,1981年联合国粮农组织《植物保护通报》(FAO Plant Protection Bulletin)报道:有81个国家签署了1951年联合国粮农组织通过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联合国粮农组织还在世界范围内帮助建成9个区域性的植保植检组织,它们是:①CIPA-南美国际农业保护委员会;②CPPC-加勒比海植物保护委员会;③EPPO-欧洲和地中海区域植保组织;④IAPSC-非洲植物检疫理事会;⑤NAPPO-北美植保组织;⑥NEPPC-近东植保组织,⑦OBSA-玻利维亚植保组织;⑧OIRSA-中美植保组级:⑨SEAPPC-东南亚太平洋植保组织。但在亚洲,我国和朝鲜、日本由于诸种原因,尚未加入这样的国际组织。很多国家相互间,例如我国与苏联、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荷兰、澳大利亚等国政府签订了有关检疫协定。随着现代交通工具的发达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制定全球性的或国际区域性的城市检疫法规,尤为重要。

3.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物体

根据检疫法规,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检疫对象和受检物体。定为检疫对象,必须具备下述条件:①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曾发生过;②虽已发生但分布局部,并正在积极根除;③本身是具有潜在危险性等的有害生物。检疫证书上通常把检疫对象称为危险性有害生物。多数国家都不强调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有害生物之间的区别,尤其是卫生检疫,在病媒昆虫中,更没有具体检疫对象可言。受检物体包括人和动物、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料、饲养工具等。我国公布的对内、对外植物检疫对象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 Everts)是最符合确定检疫对象的条件的,而且很多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包装、铺垫物料、饲养工具等均属它的受检物体。

按上述三条件制定检疫对象或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单,这是传统的检疫做法。即只有已确定的检疫对象,才能成为法定检疫的害虫。随着当今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现代检疫的内涵和外延也在发展、变化,特别是很多发达国家,根本不提具体的检疫对象名单,认为凡是对物体有害的普通的一般性害虫如白蚁、蚂蚁、螨类以及对人体有害和骚扰的如苍蝇、臭虫、虱子等,甚至软体动物如蛞蝓、蜗牛和脊椎动物的老鼠、害鸟等,都属检疫范围。在我国,近年已有不少专家、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始讨论。认为,总的趋势是伴随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对所有有害生物实行全面性检疫必将代替现行制定具体检疫对象名单的针对性检疫。

4.城市害虫的检疫措施

当前世界各国的检疫措施,因各国实际情况不一,其具体措施各有所异。但从宏观来看,有其共同做法如下:

1)运用法律手段,强化法规管理 通过国家立法,使城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有关规定。

2)国家政府(也有地方政府作补充)公布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物体 欧洲共同体和苏联等还针对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危险程度而公布A1,A2,A8等多套名单,分别以不同的检疫策略和措施对害虫予以控制或根除。

3)根据法规,完善检疫申报、审批、签证制度 凡是为人体卫生、农林、畜牧业等由外地(包括由国外)引进科研、教学、生产用种质资源(germplasm source)和繁殖材料(propagating material)以及其他活的生物体(organism),单位和个人必须首先向有关部门申报获得进口批准,并向对方提出检疫要求,对方的材料经检疫合格签证(phytosanitarycertificate)后,方能进口。若属引出,本方根据对方要求接受检疫,亦然。

4)多层次防线把关 此举旨在确保检疫实效。第1道防线是进口国派员到出口国原产地,协同出口国检疫人员作产地疫情调查和启运前的检疫(preclearance).美国每年派驻国外的这种检疫官员有数十人;日本从我国新疆进口哈蜜瓜,已派员前来实施启运前的检疫;我国在1985年从菲律宾进口香蕉也曾派员去该国把关。第2道防线是进口国尽力采用新的先进技术,提高检疫检验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加强入关进境口岸(包括海、陆、空)检疫(port quarantine of entry).第3道防线是万一有有害生物侵入,则阻止其定居、繁衍,实施入境后检疫(post-entry quarantine),作最后把关。即加强同国内内地检疫机关的配合,对进关各种材料(包括商业产品)进行监测,确立早期发现、早期防除的体系。

上述城市害虫的检疫措施,一般是国家间、省(州)间的共同做法。但从一个城市内的害虫法规管理来看,在发达国家,是以“排斥(或阻止)”、“控制”、“杀灭”三个步骤作为保持害虫在最低为害水平的最佳原则。也就是通过采用法规的、行政的、技术的以及其他有效的生态学手段限制“人的活动”,将害虫排斥在外,不准从外地传入本市内的各种生态位;一旦传入,即行封锁、控制,不准扩散;在前两步的基础上,就地进行杀灭处理,以达根除。在我国,对检疫性害虫的管理和做法与以上三个步骤基本一致,而对城市内的一般性害虫,主要是采取化学药剂杀虫处理的防治措施,基本上还没有法规管理的地位。

我国的检疫工作经多年努力,不断总结和改进,已形成一套成功的独特工作方法:①争取各级领导和社会力量的重视与关注;②采用各种形式,广泛开展检疫法规的宣传,赢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③加强科学试验,不断提高检疫水平;④注重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稳定检疫队伍;⑤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配合,正确处理“把关”与“服务”的关系。但总的来看,我国检疫工作起步晚。基础差,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法规和措施还有待充实、完善,方能适应国家现代化建设和“国际法制”的需要。为此,在我国亟待建立检疫的“法规、科技、服务”工作系统,以便更好地发挥检疫的职能作用,使之由“人治状态”进入“法治状态”,由“经验拍板”转为“科学决策”,由单纯的“封闭把关”更新为“既把关又服务”。这样的工作系统,在理论上,是真正融合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为一体的,全方位、多层次探索建立起来的一门具有我国特色的独检疫分支学科;在实践上,通过不断总结和完善,把我国检疫的法规管理、技术水平、服务质量提到新的高度,可建立起“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运行机制,从而取得更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四、制定和完善我国城市害虫管理法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迄今,我国城市害虫管理的专门法规,尚未制定。这与我国经济基础的要求、城市化的发展,以及城市社会生态环境涉及的生态位、生活位、环境位的综合治理极不适应。目前,仅在有关检疫法规中对极少数检疫性害虫的管理作了有限的规定,而对卫生、城建、仓贮、运销、馆藏、商贸部门,饮食、服务行业,生产企业,乃至家庭住户等大量发生的多种害虫的管理尚无法规性文件的专门规定。这类城市害虫带来的日趋严重的危害和威胁,如不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将对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阻碍作用。决不能因为体制等问题,为了部门利益,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经济短期行为,而违背城市害虫法规管理的科学规律。应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安全,立足我国实际,制定和完善城市害虫(特别是一般性害虫)管理的法规。这是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大好形势的需要,是摆在全国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害虫工作者面前刻不容缓的重要课题。

1.城市一般性害虫的经济重要性

城市内这类大量的一般性害虫,不仅仅是过去指的那种传统单一的贮粮害虫与卫生害虫、园林害虫,而是发展到整个城市生态系统中的各种复杂的昆虫群落。它们关系到人们吃、穿、住、行、用的各种社会活动。这些害虫,也能像检疫性害虫一样,可在国家间、省际间、城市间传播、蔓延、为害,而且造成直接的、严重的经济损失。例如,在美国,Borror(1976)记载,每年因受各种仓贮害虫危害,损失达10亿美元。据80年代初期估计,我国的中药材,在贮运过程中发生害虫210多种,每年损失高达上千万元,四川省发生种类150种左右,每年损失也达200万元以上;贮粮害虫全国发生有220多种,损失粮 食在50亿公斤以上(含农村贮粮害虫造成的损失),四川省损失多达6亿公斤以上。在这两种不同仓贮生 态环境中发生的害虫都是200多种,相差不大,其中很多种是相同的重复种,而且种类不断增加。如我国经过1974年、1980年及近年的调查,全国贮藏物害虫已有220多种,比1955年调查的55种增加3倍;全国在1987年调查的贮藏物螨类已有140多种,比60年代调查的16种增加近8倍。这充分说明,这类般性的城市害虫,通过人的活动,在城市内不断扩散,交叉感染,甚而有时突如其来,防不胜防,造成严重损失。所以,不少发达国家将这类一般性的城市卫生、仓贮、建筑、园林等害虫纳入检疫或其他法规管理之中。

2.亟待制定和完善城市害虫管理的法规

应抓住当前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要加强法制建设、强化法规管理的有利时机,积极努力创造条件,力争早日:①制定我国城市害虫管理的专门法规(对有益资源昆虫的保护与开发也应做出规定;)②在国家已经公布的《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条例中,补充有关城市害虫管理的条款;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市、县各级政府,在有关公共安全卫生法律中,结合本部门、本地市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办法、标准等配套规定。通过这些法规的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执行,就能全面调整城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管理和控制城市害虫人为传播、定居、蔓延以及危害过程中所发生的相互关系,发挥法规管理的作用。这样,我国城市害虫的管理,就能真正纳入法规管理的轨道。

3.城市害虫的法规管理需要共同合作

城市害虫的法规管理,非一般技术性措施,稍有不当,将会影响他人或社会各界,甚至祸及子孙后代,后患无穷。因此,我国城市害虫法规管理一旦建立(即使刚刚起步),就应搞好共同合作,这至关重要;否则,城市害虫的法规管理就无从谈起,无从做起。今后,只要条件成熟,城市内、城市间,乃至世界各国都要有一个较为完整的法规管理网络体系,互为影响,互为制约,亦互为合作。在法规上需要统一执行,技术上需要合作探讨,行动上需要协作配合。在合作中,交流经验,交换资料、互通情报,讨论学术。同时,我们还需参加世界性或区域性有关组织及其有关会议,共同交流、合作研究和开发,以此来推动我国城市害虫法规管理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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